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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旭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欣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375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1,59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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