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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珍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
相 對 人 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陳○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芬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芬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珍為相對人陳○芬之養母,相對人因雙向情緒障礙症於民國110年5月4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前往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能有所應答,記得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略能概述就職及生活經歷,但對於簡易數字運算有所違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鑑定人評估相對人無法具體陳述過往事實,住院期間心理測驗結果智商偏低,需再為鑑定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患有雙向情緒障礙多年,多次躁症發作,經住院治療後症狀改善,但仍存在部分精神病症狀,112年4月7日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及簡易智能評估,全量表智商為50,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有明顯智能衰退,使其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尚具生活自理及口語表達能力,智能及認知理解條件尚存,但受限於生心理限制,反應較為遲緩,評估面臨重大決策,需仰賴他人協助;
聲請人為相對人養母,具擔負之意願及態度,主動連結資源,與社區鄰里資源聯繫緊密,評估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在此附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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