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 二、選定癸○○(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 三、指定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子○○○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
- 二、關係人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毫不
-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10
-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是本院自應依上
- 六、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與其餘關係人關係不睦,期間不斷衍
- 七、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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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温麗珠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溫陳鳳招
關 係 人 溫國忠
溫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及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癸○○(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子○○○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嗣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和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戊○○、關係人丁○○(112年9月16日歿)、癸○○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現因丁○○逝世,無法領取相對人的存款,故請求改定輔助人;
另如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毫不瞭解,更未盡照顧之責任,不斷在其他輔助人照顧相對人時騷擾、干預甚至屢次妨礙其他輔助人領取相對人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根本不適任輔助人之職責,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每況愈下,目前已經不認得子女,有可能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在為恭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在鑑定人甲○○○○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其基本資料,對話多稱「不知道」;
另經甲○○○○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目前達重度失智症,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12月5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709號函檢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住關係人丁○○住家一樓,並由一名外籍看護全職照顧生活起居,生活費則由三位共同輔助人每月至農會提領相對人存款支付,而如有就醫及交通接送需求,則由相對人長女、次子及三子輪流陪同,整體照顧情形大致良好,無疏忽不當之處,惟有關相對人之照顧事務上,經各別訪視相關人等後,可見輔助人戊○○與另一位輔助人癸○○兩人仍有許多意見不合之處,至於相對人長女庚○○,與戊○○亦有許多意見不合之處,加上家人反對其擔任之職務,故意願不高,惟仍表示法院如認有其擔任之必要,其還是會配合,而相對人三女乙○○及相對人三子丙○○,經電訪後該二人對於擬改定之輔助人選皆表示無意見,並皆已於同意書簽字同意。
有關擬改定之輔助人選庚○○,為相對人之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苗栗縣頭份市,平時即會不定時探視相對人,亦會與相對人其它子女輪值陪同就醫,且經訪視該員目前身心狀況正常,相對於相對人其它子女監,過去曾為相對人配偶財產分配之利害衝突及相對人存款動支事務上,事涉較少,亦獲其他關係人簽字同意,應為合適之人選,建議改由該員擔任輔助人為宜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15日府社老字第1120256182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附卷可稽。
而關係人癸○○、乙○○、丙○○、庚○○、辛○○、己○○、壬○○陳報對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略以:若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上列陳報人均同意選定癸○○為監護人,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癸○○本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長期以來均能妥善照顧相對人,無任何不當之處,顯見具有高度照顧能力與照顧意願,且癸○○亦能與其他兄弟姊妹合作、協力(除聲請人戊○○),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期間,屢屢不配合其他輔助人,憑藉輔助人職權,拒絕在取款條上蓋章,使癸○○以自己財產去支付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甚至擅自以相對人之名義,對癸○○提出訴訟,其濫用職權甚明,而聲請人盯著相對人財物,卻從無任何主動照顧相對人之行為,從無帶相對人就診看醫,客觀上不僅沒有照顧相對人的意願,更無任何照顧之舉,顯然不具備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適格等語。
六、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與其餘關係人關係不睦,期間不斷衍生相關事件(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5號改定輔助人事件)對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意見分歧,且於共同擔任輔助人期間對關係人癸○○任意興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8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而關係人癸○○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也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於輔助期間對相對人之照顧並無不妥之處,目前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並無顯然忽視不當之處,復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關係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關係人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庚○○為相對人之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癸○○所同意,有本院113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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