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輔宣,4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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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四)依卷內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使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之決策事務時,需家人給予協助,整體評估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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