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輔宣,5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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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院長


相 對 人 何秀冬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秀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秀冬長期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

相對人父母已逝,手足皆無意願協助,唯一願意協助之二嫂,相對人對她不信任,故將存簿掛失,不願讓二嫂協助存簿重辦,影響無法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複查,造成相對人無法取得福利資源運用在醫療照顧上,為協助相對人取得福利資源,家屬也無能力與意願協助處理相對人未來照護問題,故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輔助人: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相對人之手足或已失智、失聯,或無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相對人之親屬間無適合擔任輔助人之人。

㈤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社老字第1130058384號函覆: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可認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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