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重國,31,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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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31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張珈禎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重國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2年12月28日提出書狀指摘系爭裁定不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又查,本院就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張珈禎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以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書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之郵政信箱(苗栗縣頭份○○000○○○)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上開信箱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2日,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其抗告期間已於112年12月27日(星期三,非假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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