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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38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補費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起訴,請求本院等應予國家賠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重國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於10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66,229元,該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又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定有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提出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否則其異議自不合法。
本件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且非屬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所定得異議之範疇,故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及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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