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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謝春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林源富
林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源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林源富、林源裕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2萬8,204元,被繼承人林源水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35萬0,755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01萬1,275元,林源水之遺產總額1,372萬9,647元,扣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原告得再依法定應繼分受分配635萬9,186元,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共計737萬0,461元,被告2人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分別為317萬9,593元,爰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13,729,647分之7,370,461、被告林源富13,729,647分之3,179,593、被告林源裕13,729,647分之3,179,593之比例為分割,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主張其婚後財產價值為420萬4,624元,被繼承人林源水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35萬0,755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7萬3,066元,林源水之遺產總額1,372萬9,647元,扣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原告得再依法定應繼分受分配657萬8,291元,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共計715萬1,357元,被告2人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分別為328萬9,145元,爰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原告13,729,647分之7,151,357、被告林源富13,729,647分之3,289,145、被告林源裕13,729,647分之3,289,145之比例為分割,有民事言詞辯論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原告所為上述變更,僅係就遺產數額及分割比例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故其所為核係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源水於111年1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伊為被繼承人林源水之配偶,伊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林源富及林源裕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而伊與被繼承人林源水於65年9月25日結婚,婚後雙方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林源水死亡而消滅,伊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以被繼承人林源水過世時即111年12月5日為基準,計算伊婚後財產價值為420萬4,624元,如附表一編號1、6、9所示遺產,屬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遺產,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價值為535萬0,755元,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7萬3,066元【計算式:(5,350,755-4,204,624)÷2=573,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又無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而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1,372萬9,647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57萬3,066元後,兩造得再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即原告得再自遺產餘額1,315萬6,581元,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受分配657萬8,291元,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共計715萬1,357元【計算式:(13,729,647-573,066)÷2+573,066=7,151,357】,被告2人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分別為328萬9,145元【計算式:(13,729,647-7,151,357)÷2=3,289,145】,爰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上開兩造得繼承金額之比例為分割。
並聲明: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源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原告13,729,647分之7,151,357、被告林源富13,729,647分之3,289,145、被告林源裕13,729,647分之3,289,145之比例為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65至108頁),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源水於65年9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1年12月5日為據,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5日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值共計420萬4,624元(計算式:394,900+144,800+2,604,564+183,940+876,420=4,204,624),被繼承人林源水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6、9所示,價值共計535萬0,755元(計算式:4,774,455+444,400+131,900=5,350,75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辦理繼承登記前之舊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195至218頁),觀諸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並非原告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復自上開舊登記謄本觀之,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財產,係被繼承人林源水於婚後因贈與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5、7、8、10、11所示財產,則係被繼承人林源水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揆諸上開規定,均不屬於被繼承人林源水之婚後財產,僅如附表一編號1、6、9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林源水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7萬3,066元【計算式:(5,350,755-4,204,624)÷2=573,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1,372萬9,647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57萬3,066元後,兩造得再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即原告得再自遺產餘額1,315萬6,581元,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受分配657萬8,291元,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共計715萬1,357元【計算式:(13,729,647-573,066)÷2+573,066=7,151,357】,被告2人得繼承之遺產金額分別為328萬9,145元【計算式:(13,729,647-7,151,357)÷2=3,289,145】,是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源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原告13,729,647分之7,151,357、被告林源富13,729,647分之3,289,145、被告林源裕13,729,647分之3,289,145之比例為分割。
㈣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式,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類別 內容(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138.39平方公尺,持分1/4) 4,774,455 按原告7,151,357/13,729,647、被告林源富3,289,145/13,729,647、被告林源裕3,289,145/13,729,647之比例為分割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為626平方公尺,持分1/1) 1,377,200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為1,913平方公尺,持分1/1) 4,208,600 4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為152平方公尺,持分1/2) 167,200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持分1/2) 1,141,800 6 土地 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為202平方公尺,持分1/1) 444,400 7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為4.98平方公尺,持分3835/91800) 6,865 8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為905.74平方公尺,持分3835/91800) 1,086,437 9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面積為83.02平方公尺,持分1/1) 131,900 10 房屋 苗栗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號地下室,面積為524.79平方公尺,持分48/480) 80,290 11 房屋 苗栗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號1樓,面積為116.19平方公尺,持分1/1) 310,500 附表二: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編號 類別 內容(地號、門牌號碼、稅籍編號及其他) 價值(新臺幣/元) 1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為90.6平方公尺,持分1/1) 394,900 2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為90平方公尺,持分1/1) 144,8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面積為569.02平方公尺,持分77/5000) 2,604,564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面積為17平方公尺,持分1/5) 183,94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面積為81平方公尺,持分1/5) 876,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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