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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蘭香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王許金鳳
謝許金梅
許金治
許春幼
許慧珍
許文玲
許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許明暘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 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許錦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1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錦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許錦標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遺產,惟兩造對遺產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得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均已遭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調閱資料後始發現被告早於111年8月3日即持被繼承人於103年10月3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然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亦否認系爭遺囑有效,被繼承人於103年10月3日委託李震華律師事務所辦理代筆遺囑,由葉品榛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江慧敏、李震華律師擔任見證人,惟見證人江慧敏、葉品榛皆係受僱於李震華律師之員工,依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立法精神,製作公證遺囑時,需有2人以上見證人,如見證人之間均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之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均係受公證人等指示而擔任,其立場應與公證人等一致,即有喪失設置見證人見證之意義,因此代筆遺囑規定須有3人以上見證人,亦應有相同之情形,即李震華律師之受雇實習律師江慧敏、助理葉品榛依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立法精神之類推適用,似不應擔任辦理被繼承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又葉品榛所證之手寫版遺囑留存方式,與江慧敏所證不符,且江慧敏不能確定李震華律師全程在場,按一般情形,律師似不可能全程參與,而有中途離開,只有在助理製作代筆遺囑完成後,始通知律師在遺囑上簽名而已,且本件代筆遺囑,並非代筆人親筆所書寫,而係電腦打字,似有違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而應認係爭遺囑無效;
又原告對被繼承人照顧周到,被繼承人應無以遺囑指定遺產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之事由。
若系爭遺囑無效,原告與被告為同一順序繼承人,得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㈡若本院認為系爭遺囑有效,則系爭遺囑將不動產全部指定分配予被告所有,已逾越被繼承人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特留分比例為應繼分之2分之1,原告自得依法享有18分之1特留分;
對於附表依編號10所示之保單,經原告許文玲向元大壽險公司查詢,該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原告許文玲為被保人,被繼承人亦未指定受益人,且被繼承人於該保單尚未屆期即過世,有關該保單結算後之保險金是否得由原告許文玲所領取,經元大壽險公司表示該保單須經要保人許錦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要保人由被繼承人許錦標改為原告許文玲,並由其繳交其後每期保險費,原告許文玲於保險期間屆至,即可領取保險金,若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則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目前該保單應無可能取得被告同意,而須將該保單之保險金列為遺產。
又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雖載明「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亦由長男許明暘單獨繼承」,惟應係指不動產及金融機構之存款,且亦非日後所累積之財產,故未涵蓋該保單之保險金,況且被繼承人購買該保單,未將被告列為受益人,故系爭遺產所示由被告單獨繼承部分,應未包含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保單,則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取得,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許錦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各有1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對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遺囑形式及內容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屬真正,被告已提出遺囑內容,原告若主張系爭遺囑有相關權利之障礙、排除事實等,自應就障礙、排除事實之適用法條相關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遺囑既屬真正,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即應按系爭遺囑分割,縱認原告請求有根據,然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及民法第823條立法意旨,被告請求按系爭遺囑之意旨取得全部遺產,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原告之特留分;
就不動產維持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於111年8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其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可得繼承之份額應依應繼分計算,抑或僅能取得特留分,其就此繼承之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之情狀,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本件提起確認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顯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
㈢系爭遺囑有效: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單主張系爭遺囑以電腦打字製成,並非親筆書寫,以此主張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繼承人於103年10月3日,在李震華律師事務所,以證人葉品榛為見證人兼代筆人,證人江慧敏、李震華律師為見證人,做成代筆遺囑乙節,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並經證人葉品榛到院具結證稱略以:「(遺囑上面第四項提到你負責代筆、宣讀及講解?)是。
我都有這樣做」、「(有何情況是不用跟立遺囑人講?)沒有,都要講」、「(立遺囑人的財產都由長男單獨繼承,當時有無問到有無其他繼承人?)我們都會問,也會告訴立遺囑人有特留分的問題,他堅持要這樣分配,我們就照他的意思寫」、「(立遺囑人當時意思表達是清晰的嗎?)立遺囑人到事務所我們會先跟他交談,確認他的意思表達能力,他有符合的話我們才會協助做代筆遺囑」、「(本件被繼承人有很多土地、銀行帳戶,他會提出相關書證嗎?)有,我們確認完他的表達能力,就會請他提供財產資料,請他到國稅局調資料來給我們」、「(這樣應該會到事務所幾趟吧?)對」、、「不一定會有權狀,但會有謄本、財產總歸戶,也會看到銀行帳號封面」、「(代筆遺囑都是手寫還是像本件電腦打的?)我們會先手寫一份,然後再用電腦影印,會把手寫打成電腦版,手寫的跟電腦打字的都會給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手寫的立遺囑人自己留存,電腦打字不一定會印幾份,會依照立遺囑人的要求,但至少會有一份。
手寫版我開庭前有找過但找不到」、「(在整個立遺囑過程中,李震華律師有無全程在場?)有,立遺囑人來的時候碰到律師,律師都會跟他談話」等語;
證人江慧敏到庭證稱略以:「我不認識被繼承人及所有繼承人,就過程細節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從實習律師到擔任律師期間,只要是我見證的案件我會跟當事人核實身份,也會確認當事人的意思,我才會簽名」、「(你們當時代筆遺囑一定要手寫,還是都是電腦打字,還是都有?)我記得的是原則上多數是手寫,都是證人葉品榛擔任代筆人」、「(遺囑內容當時如何記載是否清楚?)我當然知道遺囑內容,當事人來事務所表示要立遺囑的話,一定會請當事人準備相關的資料,例如戶籍謄本或財產資料,他會表示哪些財產指定由何人繼承,我見證的案件我都有在事務所內聽聞整個過程。
最後到遺囑準備好,無論電腦打字或手寫好,要簽名前我也是會在旁邊參加整個過程,在簽名之前葉品榛都有把遺囑內容唸給立遺囑人確認」、「(你印象中在場還有李震華律師、葉品榛,他們兩個有全程在場嗎?)我確定葉品榛會全程在場,李震華律師我不確定,我可以確定的是李震華律師的簽名是他本人簽名」等語,而證人葉品榛、江慧敏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衡情證人葉品榛、江慧敏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葉品榛、江慧敏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有民法第1198條第5款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惟按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
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
系爭遺囑並非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而作成之公證遺囑,亦非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且李震華律師之簽名並非基於製作公證遺囑或密封遺囑之公證人身分所為,而係基於認證系爭遺囑上簽名為真之認證人身分所為,核與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迥異,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葉品榛、江慧敏之見證資格,自不因其等與李震華律師有僱傭關係而受限制,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⑷核上開證人葉品榛、江慧敏之證述,可知2人於協助被繼承人製作代筆遺囑時,曾先確認被繼承人精神狀況,並於被繼承人告知分配方式後,將之先記錄為初稿,經再度確認後,方完成系爭遺囑,且證人葉品榛有當場對被繼承人及其他見證人宣讀並解說遺囑內容後,方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確認,期間並曾告知被繼承人系爭遺囑內容與法律規定有所衝突等節,其所述並無歧異,足證系爭遺囑之作成,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筆記、宣讀、講解與經遺囑人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與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要件。
原告雖主張證人江慧敏不能確定李震華律師有全程在場見證以及證人葉品榛、江慧敏對於手寫版之遺囑部分證述有所出入云云,惟證人葉品榛業已證述李震華律師有全程在場見證,且與立遺囑人談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而前開2名證人作證時距離103年10月3日系爭遺囑製作日已事隔8年餘,對於細節恐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因證人葉品榛、江慧敏因時間久遠就微小細節記憶不清,而遽認上開證人證述不可採,且遺囑之留存方式亦與遺囑是否有效成立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⑸是以,本件系爭遺囑既有3人以上之適法見證人,且經被繼承人口述意旨,由證人葉品榛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同行簽名,自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
原告先位請求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有理由,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各1/18之特留分,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⑴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民法第1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9,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18,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部,及如有累積其他任何財產,亦由被告單獨繼承,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可得之遺產價額為0元,顯不足原告所應得之特留分價額,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3月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即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起訴,並於該書狀中主張扣減權,而上開書狀繕本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旋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院表明有調解意願,有送達回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161頁);
足見被告確有接獲原告前開書狀,是原告顯已透過前開書狀對被告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其對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1/18之特留分,並對被告主張扣減權,均有理由。
⑶本件原告之特留分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原告並已合法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
是原告被侵害之遺產即應回復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即依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依前揭規定,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保單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另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元大人壽終身壽險,其保額50萬元應列入遺產云云,惟經本院電詢元大人壽承辦人員,上述保單之受益人為被告,而其保險金業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述保單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合先敘明。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不合。
惟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中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之部分,未涵蓋該保單之保險金,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云云;
經查:系爭遺囑第三點載明:「三、本人除前揭財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亦由長男許明暘單獨繼承」等語;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遺囑乃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
是本件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真意究竟為何,自應通觀全文,斟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即任意推解其真意。
觀之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其意旨顯係欲將其遺產「全部」交由被告單獨繼承,非僅限於系爭遺囑中所載明之細項,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保單,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真意,此部分之遺產亦應由被告單獨繼承,方合於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意旨;
惟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1/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並已對被告主張扣減權,業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保單,亦有1/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⑷本院審酌如附表一1至4所示遺產為不動產,依其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各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
附表一5至11所示遺產為動產,性質可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系爭遺囑並非無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載,就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受分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及其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段000號) 全 新臺幣3,187,520元 新臺幣116,900元 原物分配,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及其建物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苗栗縣○○鄉○○村0鄰0號 1/12 新臺幣264,000元 全 新臺幣1,669,800元 全 新臺幣16,600元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1 新臺幣2,967,800元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 新臺幣2,042,880元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7元及其孳息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
6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286,48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86,138元 及其孳息 8 存款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尖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54,986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331元及其孳息 美金3,778.65元及其孳息 10 其他 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TPX004629) 美金35,455元 11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0,722元 附表二:
繼承人 繼承比例 許蘭香 1/18 王許金鳳 1/18 謝許金梅 1/18 許金治 1/18 許春幼 1/18 許慧珍 1/18 許文玲 1/18 許美蘭 1/18 許明暘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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