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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蔡德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曾瀚立即立成衛水泥製品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國雄
莊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6,6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瀚立即立成衛水泥製品廠(下稱被告曾瀚立)、莊賓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其利息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瀚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與被告曾國雄、莊賓維亦均知悉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被告曾瀚立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被告曾國雄、莊賓維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由被告曾瀚立向不知情之原告租用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再雇用被告莊賓維自110年7月至12月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下合稱系爭車輛),自北部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含有磚塊、土方、隔板、水管、混凝土塊、塑膠管、廢木材等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另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由被告曾瀚立駕駛系爭車輛,自北部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含有磚塊、土方、塑膠製品、磁磚、水管等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並由被告曾國雄在現場從事管理工作(管理車輛進出、雇請挖土機整地)。
而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2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曾瀚立、曾國雄、莊賓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6月(被告莊賓維部分經苗檢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迄今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移除清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432條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國雄陳以: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並非伊所做,應與伊無關,回復原狀之費用不應由伊來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瀚立、莊賓維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刑案卷內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原告及稽查人員黃明雄於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5日環廢字第1100068701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稽查照片)、110年12月17日環廢字第110008578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稽查照片)、111年4月28日環廢字第1110026121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稽查照片)、111年2月11日環廢字第1110006508號函(含稽查照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空照圖、苗栗縣政府110年6月8日府商工字第110100224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資料、110年8月31日府商工字第1101003467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曾瀚立、莊賓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曾國雄雖辯稱廢棄物非其所傾倒,與伊無關,不應由伊賠償等語,然被告曾國雄知悉其兒子即被告曾瀚立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物,仍在現場指揮系爭車輛將廢棄物倒在指定之位置,且亦有雇請怪手司機整理現場等情形,可見其於現場係從事管理之工作,顯有與被告曾瀚立、莊賓維就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由被告曾瀚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曾瀚立、莊賓維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另被告曾國雄則於系爭土地從事現場管理之工作,足認被告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不法將廢棄物傾倒、堆置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且需設法清除遭棄置之廢棄物,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已針對系爭土地遭廢棄物棄置範圍計算數量,並加計機具人工費用、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置費用及運費等概估所需費用為50,154,900元,有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206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已詳細說明計算之依據及參考標準,其鑑定結果方屬合理,且未據被告曾國雄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堪認可採。
是原告於上開得請求範圍內僅請求5,0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其自最後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見附民卷第59至69頁之送達證書,為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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