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重訴,33,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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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被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丰榮智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賢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二、本件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子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10點在喬信公司一樓會議室借由喜陽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喜陽陽公司)蘇育仁名義簽約購買坐落苗栗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屋頂)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主管機關核發同意備案文件編號:MAL-111PV0003、設備登記文件編號:MAL-FINm-PV0217,下稱系爭發電設備),於111年10月12日完成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與喬信公司經理廖保傑同到現場二樓、六樓屋頂太陽能現場點交,並於111年10月10日13時37分39秒結算躉售之電錶度數為「133551度」。

另系爭發電設備屬於動產,應係於拍照當日於現場點交動產,交付台電躉售電錶度數。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八八九公司)則於111年11月1日成立,因此將上開購買之系爭發電設備變更為八八九公司所有。

原告既然為公司,屬於法人,應為民法規定保障之善意第三人。

原告並與111年11月1日經劉子昊轉賣取得所有權,同時與喬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18日至本院辦理公證。

苗栗縣政府於112年2月16日同意將系爭系爭發電設備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人為原告,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參、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中華系統整合公司(下稱中華系統公司)辯稱:⒈中華系統公司與喬信公司於110年11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喬信公司委請中華系統公司興建「喬信電子竹南廠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發電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2415萬元(含稅)。

中華系統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為喬信公司取得台電公司正式完成掛錶,及取得苗栗縣政府能源局所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因喬信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中華系統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喬信公司將如後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設備」返還中華系統公司,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因此喬信公司自始未取得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是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系統公司,餘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卷第115-116頁)。

⒉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發電設備既屬動產,且被告喬信公司並未將系爭發電設備交付予原告占有。

被告喬信公司自始未取得系爭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復未將系爭太陽能設備交付予原告占有,則其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中華系統公司迄今並不承認原告與喬信公司之買賣契約行為,喬信公司擅自無權處分之出售行為自屬無效,故而,原告自難謂其已取得系爭太陽能設備之所有權,故喬信公司與原告間系爭發電設備之讓與即不生效力,原告自難謂其已取得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卷第117-119頁)。

⒊被告喬信公司於111年10月6日取得台電正式完成掛錶及取得苗栗縣政府能源局所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後,隨即於短短3天時間即於111年10月10日將系爭發電設備出售予斯時尚未設立登記之原告,該買賣行為顯然係喬信公司為進行脫產、詐騙中華系統公司之系爭發電設備,而刻意與原告、喜陽陽公司通謀虛偽製作、混淆視聽之舉(卷第119-121頁、第313-315頁)。

⒋綜上,喬信公司將系爭發電設備出售原告,為無權處分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亦自始即知被告喬信公司並未取得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竟仍與之簽立轉讓契約書等契約,自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原告自不得向中華系統公司主張善意取得系爭發電設備暨購售電錶之購售債。

⒌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丰榮智機有限公司(下稱丰榮公司) ⒈系爭發電設備係以混凝土、金屬等建材在系爭房地頂樓上興 建棚架及機房等設施,固定在頂樓棚架上安裝發電模組進 行發電,並設置相關線路連結台電公司之設備俾將電能傳 送至台電公司以進行售電,且系爭發電設備之發電系統運 作時,無須派員在現場操作或管理,僅須透過遠端設備監 控,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

是以,系爭發電設備之結構 物,屬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 其所在,其亦已足避風雨,依社會觀念可視為獨立之物, 核屬定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之不動產。

此亦有相 類似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可供參。

既然系爭發電設備係屬不動產之性質,應為丰榮 公司所為強制執行查封之效力所及,喬信公司縱有達背該 查封效力之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丰榮公司而言,亦屬無效(卷第195-196)。

⒉若本院認定系爭發電設備係屬動產之性質,而為丰榮公司所為強制執行查封之效力所不及,亦因原告與喬信公司間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尚非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人。

⒊丰榮公司於111年11月8日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導往執行人員至苗栗縣○○鎮○○里○○○路0 號現場測量時,喬信公司之代表人翁育芬亦表示:「頂樓設置太陽能電板是以公司名義向台電申請,但因為沒有付款,所以現在所有權歸屬,我們還有訴訟在處理。」

、「頂樓的太陽能電板是我們與中華系統公司合作」 ,可見喬信公司於111年11月8日係主張系爭發電設備為其所有,且因未付款,因此與被告中華系統公司在訴訟中,並無表示已出售或轉讓與喜陽陽公司所有,本件始終未見原告匯款1,000萬元之證明,且112年2月16日申請變更為劉子昊,並非原告,且喬信公司轉讓系爭發電設備給喜陽陽公司2590萬元,也未見給付之證據,更未見喜陽陽公司與喬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證據,更顯見附件2之111年10月10日之轉讓契約書確為虛偽不實。

且依喬信公司之代表人翁育芬於強制執行之上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與喬信公司間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此取得該動產之物權。

⒋系爭發電設備既為定著於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竹南鎮南科段7地號土地上之不動產,則本院111年7月15日之查封登記效力自及於糸爭發電系統,喬信公司若有達背查封效力之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而言自不生效力。

另中華系統公司所解除之契约為其與喬信公司之工程合約,並不包括喬信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電能購售合約,依債之相對性,電能債權仍為喬信公司所有,不因系爭發電系統為何人所有而有異。

再者,112年2月16日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的設備登記許可函,僅為一行政管理措施,並非喬信公司轉讓糸爭發電糸統予原告之證明,更非由原告取得其與台電公司間電能債權之證明。

綜上,原告主張契約電號帳戶之發電所得,以112年2月16日原告取得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的設備登記許可函日(第三人當日躉售電錶度數)結算移轉,為無理由。

⒌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喬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中華系統公司與喬信公司於110年11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喬信公司委請中華系統公司在系爭屋頂興建系爭發電設備。

中華系統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為喬信公司取得台電公司正式完成掛錶,及取得苗栗縣政府能源局所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因喬信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中華系統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喬信公司將如後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太陽光電模組」及「變流器設備」即本件系爭發電設備返還中華系統公司,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

另劉子昊於111年11月1日成立八八九公司即原告。

原告於112年2月16日經苗栗縣政府函准予變更系爭太陽能設備之申請人,內容略以:系爭太陽能設備前經111年10月6日府商用字第1110191599號函准予原申請人被告喬信公司設備登記在案,嗣擬將申請人變更並移轉系爭太陽能設備予原告公司,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本府同意辦理,系爭相關權利義務移轉後由原告公司承受,另有關被告喬信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司之併網及簽約相關資料,亦請移轉後資料向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等情(重訴卷21-22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卷第115-116頁)、苗栗縣政府府商用字第1110191599號設備登記許可函、府商用字第1120048976號函、府商用字第1120048976號等在卷可憑,且為原告與中華系統公司、丰榮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喬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此部分為真。

二、原告和中華系統公司主張系爭發電設備為動產,丰榮公司主張系爭發電設備為不動產。

經查,系爭發電設備雖係以鋼構金屬等建材在系爭房地頂樓上興建棚架等設施,固定在頂樓棚架上安裝發電模組進行發電,並設置相關線路連結台電公司之設備俾將電能傳送至台電公司以進行售電,且系爭發電設備之發電系統運作時,無須派員在現場操作或管理,僅須透過遠端設備監控,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卷第199頁照片)可佐。

然以,系爭發電設備之棚架結構,並無繼續附著於系爭屋頂上,為隨時可移動之設備,此從中華系統公司和喬信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未給付工程款即可拆卸返還足以證明,是系爭發電設備是處於隨時可供拆卸移動之設備,支撐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支撐物即鋼構方是固定物,並非發電設備為固定物,故附表二備註欄太陽電模光組等設備應為動產。

本件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不同,該院判決,難以引用。

三、按中華系統公司與喬信公司興建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415萬元(含稅)。

中華系統公司為喬信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向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申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屋頂型)併聯案,經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111年8月12日以苗栗字第1118100837號函同意辦理,並於111年8月25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經苗栗縣政府於111年10月6日以府商用字第1110191599號函准予設備登記。

中華系統公司起訴主張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喬信公司之事由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喬信公司應將其受領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設備返還予中華系統公司等情,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苗栗字第1118100837號函、於111年10月6日經苗栗縣政府准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在案,有苗栗縣政府府商用字第1110191599號函(見129卷第至184頁)在卷足憑。

堪認中華系統公司已為喬信公司於111年8月12日取得台灣公司正式完成掛錶作業,並於111年10月6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

然因喬信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中華系統公司「取得臺電正式完成掛錶」工程款;

嗣經中華系統公司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於函到三日內付款,惟喬信公司仍未付款,經台北地院認橋限公司未能於中華系統公司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是中華系統公司即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合約。

故中華系統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發函予喬信公司,依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中華統公司與喬信公司所簽訂合約第8條「設備移轉」約定:「一、乙方(即中華系統公司)工程材料與設備於工程驗收前屬乙方保管權責範圍,未經通知,甲方(即喬信公司)不得擅自取用,…二、乙方應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移轉所有權予甲方,惟因甲方之要求而先行使用或運轉之部分視為完成部分驗收,甲方於支付該部分之全部工程款後取得所有權。」

(見卷第34頁),是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相關設備所有權方移轉予喬信公司;

又若喬信公司要求而先行部分使用或運轉相關設備者,該部分則視為驗收完成,並於喬信公司支付該部分之全部工程款後,由取得該部分相關設備之所有權。

而中華系統公司於解除系爭合約時,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作業」,且喬信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予中華系統公司,是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完成,則依上開約定所述,中華系統公司仍保有系爭工程相關設備所有權,且經台北地院判決在案,故中華系統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相關設備所有權仍屬其所有,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與喬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翁育芬派請經理廖保傑同到現場二樓、六樓屋頂太陽能現場點交,並於111年10月10日13時37分39秒結算躉售之電錶度數為133551度等情,應係確認其等當時買賣之實際度數,尚非屬點交,此觀苗栗縣政府函「如因故需搬遷該設備之同意至同一場址之其他位置或須搬遷至另一場址者,則應依本辦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辦理」(卷第165頁㈣第3-5行)等情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發電設備屬於動產,應係於拍照當日於現場點交動產,交付台電躉售電錶度數,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善意受讓而為系爭發電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喬信公司對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債權契約編號21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之假扣押程序」等情,為中華系統公司、丰榮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承前所述,系爭發電設備並未經驗收,也尚未點交給喬信公司,喬信公司根本未佔有系爭發電設備,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人屬於中華系統公司,而喬信公司出售系爭發電設備給原告,屬於無權處分,效力未定。

中華系統公司除當庭否認其等買賣契約,並主張原告與喬信公司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是原告與喬信公司買賣契約未經所有權人中華系統公司承認前,屬效力未定,則本件中華系統公司當庭否認原告與喬信公司之買賣契約,原告與喬信公司買賣契約對其自不生效力。

另原告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部分,亦為中華系統公司、丰榮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⒈中華系統公司為喬信公司於111年8月12日取得台灣公司正式完成掛錶作業,並於111年10月6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於111年10月19日發函予喬信公司,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發電設備,而丰榮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時間為111年7月13日(111年度司執全82號假扣押事件),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0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劉子昊借用喜陽陽公司名義與喬信公司簽約,於同年月12日匯款1000萬元,原告即八八九公司方於111年11月1日成立,劉子昊才將系爭發電設備變更為八八九公司所有,並於112年1月18日至本院辦理公證,而於112年2月16日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同意將系爭發電設備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參照上開日期之依序說明,就原告與喬信公司交易日期均係原告知道喬信公司和中華系統公司、丰榮公司有債債權債務糾紛中所為之買賣行為。

⒉另原告除未舉證喜陽陽公司111年11月12日匯款1000萬元的證據,系爭發電設備之興建費用為「2415萬元」,原告與喬信公司於111年10月10日13時37分39秒結算躉售之電錶度數為「133551度」,是原告透過「喜陽陽公司」、「劉子昊」以2466萬元向喬信公司購買系爭發電設備,何以價款未給付完畢即於112年2月16日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同意將系爭發電設備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其等買賣交易過程,與一般人顯有出入,令人質疑真實性。

⒊再斟酌丰榮公司於111年11月8日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導往執行人員至系爭房屋測量時,喬信公司之代表人翁育芬亦表示:「頂樓設置太陽能電板是以公司名義向台電申請,但因為沒有付款,所以現在所有權歸屬,我們還有訴訟在處理 。」

、「頂樓的太陽能電板是我們和中華系統公司合作」(見卷第222頁執行筆錄) ,可見喬信公司於111年11月8日仍主張系爭發電設備為其所有,且因未付款,因此與中華系統公司在訴訟中,並無表示已出售或轉讓與喜陽陽公司所有,如喬信公司真有出售系爭發電設備給原告,應會對執行人員表示系爭發電已出售非其所有。

是原告與喬信公司之買賣交易,就此部分亦令人質疑其真實。

⒋除本件亦始終未見原告匯款給喬信公司1,000萬元之證明(原告僅提出劉子昊匯款至喜陽陽公司900萬元和匯款進順公司100萬元之聲明書,並非真正銀行匯款單據,詳高院抗字第149頁),且112年2月16日申請變更者為劉子昊,並非原告,且喬信公司轉讓系爭發電設備給原告2466萬元(抗字第224頁),也未見給付之證據外,甚至喬信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喬信公司)於簽約日前尚未給付工程款給中華系統公司,如此等同以工程尚未驗收,甲方需委託公正第三方進行驗收(付款),且乙方(即喬信公司)有權協助甲方完成驗收並提出其專業見解,供甲方作參考,待第三方檢附驗收報告後,乙方確認無誤後逕行轉讓交接,乙方協助甲方向中華系統公司所折讓之價金,待乙方估算其未來發電收益損失與設備改善、維護等費用,將之沖銷扣除後,將50%剩餘款撥給甲方」(抗字卷第225頁),除可認定原告知悉喬信公司欠中華系統公司工程款外,益證系爭發電設備尚未驗收、點交、計算價金等事實,方有上開約定,且其等系爭發電設備之買賣、變更登記日期均是喬信公司遭丰榮公司假扣押、買賣違約為中華系統公司催討工程款之期間(詳附表三、四所示兩造相關程序之時間),堪予認定喬信公司與喜陽陽公司,喜陽陽公司與劉子昊、劉子昊與原告、喬信公司與原告等間之買賣過程,異於一般人,令人質疑其等買賣之真實性。

⒌綜上,喬信公司顯為躲避積欠中華系統公司、丰榮公司之債權而虛設買賣,上開買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並無買賣存在。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既然喬信公司與原告係為躲避假扣押、積欠工程款期間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其並非善意占有人,自未取得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難認原告受有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善意讓與之保護。

五、綜上,系爭發電設備之棚架結構,並無繼續附著於系爭屋頂上,為隨時可移動之設備支撐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支撐物即鋼構方是固定物,並非發電設備為固定物,為動產。

又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作業」並未點交給喬信公司,該動產所有權人為中華系統公司。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發電設備暨購售電錶之購售債權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亦非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人。

喬信公司出售系爭發電設備給喬信公司,為無權處分,中華系統公司不承認其等買賣,其等買賣效力對中華系統公司不生效力。

另因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作業」並未點交給喬信公司,喬信公司亦無因占有而將系爭發電設備交給原告占有。

再喬信公司與喜陽陽公司,喜陽陽公司與劉子昊、劉子昊與原告、喬信公司與原告等間之買賣過程,異於一般人,令人質疑其等買賣之真實性,且買賣、變更登記日期均是喬信公司遭丰榮公司假扣押、違約為中華系統公司催討工程款之期間,喬信公司顯為躲避債權而虛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存在,難認原告受有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善意讓與之適用,均如前述。

故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人(含暨購售電錶之購售債權之所有權)為中華系統公司,則原告主張為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主張契約電號帳戶之發電所得,以其主張契約電號帳戶之發電所得,以112年2月16日原告取得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的設備登記許可函日(第三人當日躉售電錶度數)結算移轉,均為無理由。

原告並非系統發電設備之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第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先、後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聲明變更之附表
編號 日期 書狀名稱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1 112年5月15日 民事起訴狀 卷11頁 一、先位聲明:第三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21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假扣押程序等,應予以撤銷。
契約電號帳戶之發電所得,同意以111年10月10日簽約日雙方現場勘查之躉售電錶度數結算移轉。
(度數:133551) 二、備位聲明:第三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21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假扣押程序等,應予以撤銷。
契約電號帳戶之發電所得,同意以112年2月16日原告取得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的設備登記許可函日(第三人當日躉售電錶度數結算移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2年5月15日 民事更正狀 卷25頁 一、先位聲明:第三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21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假扣押程序等,應予以撤銷或裁定停止該部分執行。
契約電號帳戶之發電所得,同意被告以111年10月10日簽約日雙方現場勘查之躉售電錶度數結算轉讓暨承受協議。
(度數:133551)請第三人計算電費收入動產價金進行分配。
二、備位聲明:第三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21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假扣押程序等,應予以撤銷或裁定停止該部分執行。
契約電號帳戶之發電所得,同意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原告取得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的設備登記許可函日(第三人當日躉售電錶度數)結算轉讓暨承受協議。
請第三人計算電費收入動產價金進行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2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 卷99頁 一、先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債權契約編號21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之假扣押程序等,應予以撤銷。
契約電號帳戶之發電所得,同意以111年10月10日簽約日雙方現場勘查之躉售電錶度數(度數:133551)結算移轉。
二、備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債權契約編號21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之假扣押程序等,應予以撤銷。
契約電號帳戶之發電所得,同意以112年2月16日原告取得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的設備登記許可函日(第三人當日躉售電錶度數)結算移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2年12月29日 卷247頁 一、先位聲明:第三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21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假扣押程序等,應予以撤銷或裁定停止該部分執行。
契約電號帳戶之發電所得,同意被告以111年10月10日簽約日雙方現場勘查之躉售電錶度數結算轉讓暨承受協議(度數:133551)請第三人計算電費收人動產價金進行分配。
已逾領的不當利益返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第三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編號21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假扣押程序等,應予以撤銷或裁定停止該部分執行。
契約電號帳戶之發電所得,同意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原告取得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的設備登記許可函日(第三人當日躉售電錶度數)結算轉讓暨承受協議。
請第三人計算電費收人動產價金進行分配。
已逾領的不當利益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等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11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附表 卷175-183頁編號 判決日期 判決主文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號112年9月28日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萬177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項目: 一、太陽電模光組 ㈠廠牌:晶元 ㈡型號:TS60-6MH-340 H1 ㈢數量:1451片 ㈣備註:每片0.34KW 二、變流器 ㈠廠牌:台達電 ㈡型號:M30A_230 ㈢數量:15台 ㈣備註:(空白) 附表三:相關執行案件附表
編號 聲請執行時間 強制執行案號 當事人 執行名義 執行標的 備註 1 111年7月13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 被告丰榮公司 被告喬信公司 111年度司促字第2805號 被告喬信公司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之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號)。
112年4月6日追加執行被告喬信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購售債權契約。
2 111年11月19日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 被告中華系統公司 被告喬信公司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1號 被告喬信公司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電能購售契約編號21-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0;
設置地址:苗栗縣○○鎮○○○路0號,每月電能購售之債權,予以假扣押。
3 111年12月19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32480號 原告公司 被告喬信公司 111年度司票字第819號 系爭太陽能設備及苗栗縣○○段○00○號建物。
已撤回對系爭太陽能設備之執行。
附表四:事件發生次序表
編號 日期 事項 內容 卷證頁碼 1 110年11月5日 簽訂設置系爭太陽能設備之工程合約 被告喬信公司與被告中華系統公司,雙方簽訂設立系爭太陽能設備之工程合約(工程名稱:喬信電子竹南廠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112建17 卷11頁 2 111年7月13日 111司執17166 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丰榮公司向被告喬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有「苗栗縣○○段○00○號建物」等。
111司執17166 卷一2頁 3 111年7月15日 111司執17166 不動產查封登記 本院查封「苗栗縣○○段○00○號建物」等不動產。
111司執17166 卷一59頁 4 111年10月6日 取得系爭太陽能設備登記許可函 被告喬信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置系爭太陽能設備之登記許可,並取得苗栗縣政府發文字號府商用字第1110191599號設備登記許可函。
本院卷29-31頁 5 111年10月10日 簽訂系爭太陽能設備買賣契約 訴外人喜陽陽公司向被告喬信公司購買系爭太陽能設備。
本院卷17-19頁 6 111年11月1日 移轉系爭太陽能設備買賣契約權利 訴外人喜陽陽公司聲明系爭太陽能設備買賣契約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公司。
本院卷185頁 抗字卷149頁 重新簽訂系爭太陽能設備買賣契約 原告公司與被告喬信公司重新訂立系爭太陽能設備之買賣契約。
抗字卷224-226頁 7 111年11月8日 111司執17166 不動產測量履勘 本院前往「苗栗縣○○段○00○號建物」現場,經被告喬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稱:建物頂樓設置太陽能電板,是以公司名義向台電聲請,但因為沒有付款,所以現在所有權歸屬我們還有訴訟在處理。
111司執17166 卷一272頁 8 111年11月21日 111司執全82 聲請假扣押 被告中華系統公司向被告喬信公司聲請假扣押,聲請假扣押之標的有「被告喬信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購售債權契約」、「苗栗縣○○段○00○號建物」等。
111司執全82 卷2頁 111司執全82 建物合併執行 本院將本件「苗栗縣○○段○00○號建物」執行部分併入111司執17166。
111司執全82 卷19頁 9 111年12月19日 111司執32480 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公司向被告喬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有「系爭太陽能設備」及「苗栗縣○○段○00○號建物」等。
111司執32480 卷2頁 10 111年12月27日 111司執32480 動產查封登記 本院查封「系爭太陽能設備、電池模組貨櫃」等動產。
111司執32480卷38頁 11 111年12月29日 111司執32480 建物合併執行 本院將本件「苗栗縣○○段○00○號建物」執行部分併入111司執17166。
111司執32480 卷54頁 12 112年2月2日 111司執全82 解送款項至本院 有關「被告喬信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購售債權契約」,第三人應於新臺幣739,441元範圍內,扣除應納稅捐後之金額,解送款項至本院。
111司執全82 卷50頁 13 112年2月7日 111司執32480 撤回系爭太陽能設備之執行部分 原告公司為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太陽能設備之移轉及保全債權之需要,故向本院撤回「系爭太陽能設備及電池模組貨櫃」之執行。
111司執32480 卷81頁 14 112年2月13日 111司執全82 定期解送款項至本院 有關「被告喬信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購售債權契約」,第三人應每半年將扣押金額解送至本院。
111司執全82 卷58頁 15 112年2月16日 准予變更系爭太陽能設備核准之申請人 苗栗縣政府同意變更原告公司為系爭太陽能設備之核准申請人。
本院卷21-22頁 16 112年4月6日 111司執17166 追加執行電能購售債權契約 丰榮公司追加執行「被告喬信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購售債權契約」。
111司執17166 卷二131頁 17 112年4月27日 111司執32480 追加執行電能購售債權契約 原告公司追加執行「被告喬信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購售債權契約」,併入111司執17166案件執行。
111司執32480 卷99頁 18 112年5月15日 112重訴33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111司執17166對「被告喬信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購售債權契約」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9 112年8月24日 111司執17166 電能購售債權契約受償分配 「被告喬信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購售債權契約」在新臺幣1,516,758元範圍內,分配予債權人等。
111司執17166 卷三137頁 20 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建17 另案民事判決 被告中華系統公司向被告喬信電池公司提起返還設備等事件,經判決被告喬信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175-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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