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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伊平
劉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上列原告陳尹平、劉秀玉與吳國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被告前因對原告乙○○、甲○○之成年子女丙○○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受理在案,並於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原告乙○○、甲○○於該刑事案件偵審期間,以被告所涉上開重傷害未遂行為,業已侵害渠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⒈按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旨在保護被害人身體健康等個人法益,故本件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所受身體、健康等權利侵害所生損害,固屬因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
然原告乙○○、甲○○即令因上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除該等損害係基於被害人丙○○身體健康等個人法益遭受侵害而發生(諸如因被害人丙○○傷勢而由原告乙○○、甲○○支出就醫醫藥費、看護費等),而得認屬因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外,倘若原告乙○○、甲○○係主張因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生損害(如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所生損害,仍屬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屬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⒉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
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
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始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蓋若非明確上開規定所稱「身分法益」之適用範圍,而係不問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否成年,認侵權行為人須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勢將造成侵權行為責任範圍流於主觀認定而非屬明確。
依此,本件被害人丙○○於事發時本早已成年,即令原告乙○○、甲○○等2人為丙○○之父、母,然渠等對被害人丙○○本未負任何親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實無從認定渠等有何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而致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事。
故就原告主張內容,形式上亦難認定渠等係因上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性質上非屬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乙○○、甲○○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各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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