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旺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張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火災發生地點所在之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係於79年7月、80年11月間起課房屋稅(卷一第87、89頁),斯時並無現今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88條等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房屋無從適用上開法令規定,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該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據此主張原告設置管理有欠缺,即有未合。
本件有再開辯論釐清系爭房屋應適用之建築法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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