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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姜明男
被 告 李謹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原為:「㈠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5日就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建地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及其土地上建物樓房全棟(建號377,即重測後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86年11月13日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及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本人任職之薪資所得存入台灣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款,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領取使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06,000元,此為侵權行為應歸還原告。」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113年1月23日變更為:「㈠確認兩造就苗栗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地段269、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86年9月1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000元。」
(本院卷第275頁)而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即移轉前開標的(本院卷第17頁),而非移轉後始發生撤銷之原因,是其變動僅為更正陳述,請求之標的並未變動,亦未涉及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應屬訴之聲明之更正,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及出賣予被告,亦未辦理前揭移轉之物權行為,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已有爭議,並將影響原告得否請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87年9月12日協議離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建造,原告之戶籍登記自建成時起即設置於該址,而原告自83年6月經指派赴大陸地區工作並居住迄今,每隔數月均會返國,惟109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肆虐致無法返國,故其戶籍因2年未入境而於110年4月14日遭戶政事務所遷出系爭房屋,詎原告於110年8月辦理恢復戶籍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因被告不同意無法遷入原址,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分別於85年8月7日、86年11月13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遭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或贈與被告,亦未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使用,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及買賣原因關係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該等移轉登記。
㈡又原告赴外工作期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但均將申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即原告薪轉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置於該址,惟被告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即兩造離婚後,未經原告同意仍逕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3,906,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06,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間赴大陸地區工作,嗣於大陸地區另結交女友,為促使被告與其離婚,先後於85年、86年間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原告,並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委託其姪女即證人羅美鳳地政士將系爭房屋、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遂於87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88年7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是系爭房地之移轉均經兩造合意為之。
又被告並未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況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內容,離婚後兩造女兒即訴外人姜士媛之扶養費用由原告負擔,縱被告有領取部分款項,亦為支應扶養費用並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所為,況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迄今已逾15年以上,系爭帳戶款項領取亦已超過10年,均已罹於民法之一般時效及侵權行為時效,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9至280頁):㈠兩造於87年9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88年7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協議離婚(本院卷第67至76頁)。
㈡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原告在國內除系爭帳戶外,別無其他銀行帳戶。
㈢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92年6月取回自行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及買賣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未經其同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請求確認部分:1.系爭房屋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是否經兩造合意?2.原告主張前項債權行為不存在、物權行為無效,有無理由?3.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逾請求權時效?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若干、是否經原告同意?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6,000元是否有據?3.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逾請求權時效?㈠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85年至86年間所為,系爭房屋係於85年8月6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均有蓋用原告之印文,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1、143、147、45頁),原告復於86年11月10日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雖兩造間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上用印欄內印文疑似已褪色而均難以辨認,惟由移轉登記申請書仍顯然可看出蓋有原告之印文,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至151、153至155頁),至前開文件上之原告印文是否為真正,觀諸前開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本院卷第141頁),與原告於86年間所申請核發之苗栗○○○○○○○○○印鑑證明書(下稱印鑑證明)所載69年3月13日登記之印鑑(本院卷第157頁),以肉眼直接比對觀察,兩者之「男」字上方之「田」字右下空格均較其餘三部為小,且「明」字橫筆部分斜率相同;
而兩造間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本院卷第151頁),其「明」字橫筆部分之斜率亦與印鑑證明上所載「明」相同,且「姜」字下方之彎曲部分之相對距離亦為相同,核屬同一印文無訛,從而,系爭房地贈與、出賣予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私權契約及登記文件既均屬真正,則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經兩造合意,而屬有效,堪以認定。
原告雖否認前開文書上之印文真正,然未就此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舉證,其主張自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從未同意贈與或出賣系爭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然其自陳:86年9月1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係要給2個兒子聯名登記才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反對,印鑑沒有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48頁),可見該等印鑑證明為原告所交付被告,乃屬真正,又證人羅美鳳到庭稱:原告是我叔叔,我曾經在80多年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要過戶的資料都是被告給我的,包括身分證明文件、土地及房屋權狀、原所有人印鑑證明、雙方要蓋章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足認85及86年間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除須有印鑑證明外,尚須將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不動產權狀和印鑑提供予地政機關始能辦理,而不動產權狀依常情未便於攜帶,固有可能由原告置於系爭房屋而由被告取得,然就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部分,經原告自陳其印鑑乃自己保管,又衡以其長年在外工作,則身分證明文件此等重要文件乃由原告隨身保管,亦屬合理,是證人羅美鳳若非自被告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則難以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乃分於85年8月6日、86年11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二移轉程序事隔1年餘,且申請時間均在原告出境期間(詳本院卷後檢附之入出境紀錄表),倘非原告同意交付,則被告尚難以取得其隨身攜帶之印鑑、身分證明文件,是被告應有自原告取得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而有經原告同意方是。
復參以原告自陳:其於兩造離婚後未久即無法進入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於原告於92年6月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後即未再繳納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證人姜士媛則到庭證稱:小時候不知道系爭房地是誰的,但房屋稅、水電費都是被告在繳,後來我有聽說過戶的事情,原本認知房子是大家的,可是兩造離婚後,房子要過給被告才能照顧我們,兩造離婚之後一小段時間原告偶爾會回來住,但後來再結婚之後就沒有回來過,也沒有要求被告跟我們搬走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由上開原告之陳述及證人姜士媛之證言,足認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即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未曾向被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權利,反而在無法進入系爭房地後逕自離開,且其自92年無法進入系爭房地時起迄本件起訴時即112年近20年間均未主張其權利,可推知原告早已知悉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⒋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未經兩造合意,是債權行為不存在、物權行為無效等,俱屬乏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自應就他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90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提領該等款項及無權提領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均由被告所持有,迄由原告於92年6月取回自行保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原告亦自陳其返台時也會使用系爭帳戶,且除系爭帳戶外別無其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而觀諸原告所主張被告提領之款項(本院卷第87頁)並比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86頁)、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詳本院卷後資料袋內入出境紀錄),其中所有「ATM提現」、「提領現金」之領款日期,原告均在境內(詳本院卷第283頁比對表),且被告亦稱從未自系爭帳戶領超過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9頁),是該部分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提領,已屬有疑,至於系爭帳戶明細上顯示「轉存整存整付」而支出之金額,乃為「轉存」而非轉出或提領款項,且幾乎均係在上午0時至4時之非營業時間扣款,單筆金額均超過100,000元,應無可能係持提款卡、存摺於ATM提款機或臨櫃操作,且觀諸系爭帳戶另有名目為「整存整付銷戶存入」之款項存入,與前開「轉存整存整付」之筆數均相互對應,入帳金額則略高於扣款金額,可見該等轉存之款項乃為定存或類似投資使用,尚難認係由被告所提領。
⒊況兩造係於88年7月23日登記離婚,原告並自承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均是由系爭帳戶扣款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有供做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並由被告所持用之,則於87年10月28日至88年7月23日即兩造婚姻期間經由「ATM提現」、「提領現金」所提領之款項究否未經原告同意而領取,亦屬有疑,嗣兩造離婚後,其未成年子女即證人姜士媛之扶養費用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每月31,000元,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原告亦自陳兒女教育費用均由其負擔,實際支出比協議書約定還多等語(本院卷第371頁),且被告亦稱會自系爭帳戶提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則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仍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收回,且其既然稱返國時也會使用系爭帳戶,則亦無不知系爭帳戶資料仍由被告持用之可能,則被告辯稱自系爭帳戶提領子女扶養費用係經原告同意,尚非無稽,原告之主張則無足採。
⒋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乃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未經其同意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而侵害其財產權,而原告係於92年6月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回自行保管,則原告至遲於92年6月即已知悉前開情事,是縱認被告有前開原告所主張之行為,最遲亦已於94年7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前開主張已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⒌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28日至90年9月6日間未經其同意提領系爭帳戶內3,906,000元之款項,而侵害其財產權等語,然未能就被告有提領前開數額款項及未經授權而提領等事實為舉證,且依其主張亦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於85年6月20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90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原告之單身證明,以證明原告於85、86年間係促使被告盡快離婚方同意過戶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248、371頁),然此僅為原告可能之內心動機,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無影響,因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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