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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鄭楚甯律師
被 告 林淑媛
陳孟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劉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淑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萬865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孟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萬865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2項請求,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3萬288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孟宏以1719萬8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萬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附民卷第5頁)。
嗣聲明:㈠被告林淑媛應給付原告1719萬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孟宏應給付原告1719萬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請求,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卷第135頁)。
經核均係基於被告林淑媛業務侵占原告所有金線、被告陳孟宏故買贓物即原告所有金線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述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媛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工作之便,趁原告管理疏漏之際,分別將如附表侵占數量欄所示之原告所有金線接續侵占入己,交由訴外人江淵榮攜至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3樓之金宏興銀樓,以如附表售價欄所示之價格變賣給金宏興銀樓業者即被告陳孟宏,被告陳孟宏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受上述金線,致原告受有1719萬8651元之損害,故均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淑媛則以:本件請求已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本件係重複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孟宏則以: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均曾在本件刑事案件中函復表示,私人攜帶黃金物品至銀樓出售時,不須出具保證書與來源證明等語。
其次,銀樓業者係買入物品中所含純金,而非買入物品後二手轉賣,因此銀樓業者會確認客戶有賣出意願後,現場將物品燒熔出純金秤重,再依公告黃金買入價格(牌價),據以計算實際之買入價格。
由此可知,只要物品中含有純金,即得為銀樓業者買入之對象,至該物品原本之屬性或用途均所非問。
本件被告陳孟宏係依上述一般銀樓業者黃金買賣交易常規而買入黃金。
兩造間無一定特殊關係,被告陳孟宏對原告不負防範原告金線遭盜賣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陳孟宏所從事者為銀樓業者所常見之一般交易經濟活動。
除非原告可證被告確實知悉金線屬贓物仍決意買入而具不法性,否則即難謂被告買入金線屬侵權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首先,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媛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工作之便,趁原告管理疏漏之際,分別將如附表侵占數量欄所示之原告所有金線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1719萬8651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60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重訴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林淑媛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皆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淑媛雖抗辯本件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之事實相同,屬重複起訴等語。
查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判決所依附之事實,雖亦是被告林淑媛業務侵占原告所有之金線,但係將金線交付其夫車忠達,車忠達再將金線販售堯寶銀樓負責人黃義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淑媛犯業務侵占罪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有上述判決附卷可參(重附民卷第25至31頁,重訴卷第61至74頁),此與本件之事實,即被告林淑媛業務侵占原告所有之金線後,將金線交由江淵榮而變賣給被告陳孟宏乙情,迥然相異。
再比對上開2件之金線交付時間,亦殊有不同,要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林淑媛之抗辯顯不可採。
㈡次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媛將如附表侵占數量欄所示之原告所有金線接續侵占入己後,交由訴外人江淵榮攜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金宏興銀樓,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變賣給金宏興銀樓業者即被告陳孟宏,陳孟宏並將對價以現金或匯款至江淵榮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重訴卷第17至37頁、第41至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陳孟宏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陳孟宏抗辯其不具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之部分,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孟宏既是金宏興銀樓之業者,則對於黃金買賣自應悉之甚詳。
而被告陳孟宏所對應之賣家江淵榮僅係單一私人,卻自民國103年9月18日起至106年4月4日止長達2年半之時間,先後交易黃金高達38次,且各次黃金之重量、對價均非微小,此要非一般私人透過正常交易管道所得擁有之黃金數量。
再參之江淵榮所持交易之黃金係呈現線型絲狀(偵卷二第195至201頁),外型與一般家戶私人所存留之黃金形狀(金塊、金飾、金幣、金條等)截然不同,被告陳孟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有江淵榮向其販售金線(易字卷第300頁),江淵榮所持之黃金顯與其他一般私人合法取得之黃金殊有不同。
被告陳孟宏依其從事銀樓業者之經歷及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江淵榮所持之黃金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但其猶與江淵榮交易購入黃金,縱便購入者屬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抗辯其不具不法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要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淑媛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將如附表侵占數量欄所示之原告所有金線侵占入己;
被告陳孟宏則基於故賣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江淵榮購入如附表侵占數量欄所示之原告所有金線,被告均致原告受有1719萬8651元之損害,依上述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1719萬8651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㈤另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參)。
被告林淑媛、陳孟宏分別係基於業務侵占、故買贓物之不同原因事實,各別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陳孟宏之故買贓物犯行,係在被告林淑媛業務侵占犯行完成後所實施之另一行為,性質上無從與被告林淑媛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既然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屬不同,則其等性質上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日送達(重附民卷第17、21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即毋庸再行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陳孟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交付 時間 侵占 數量 售價 1 103年9月18日 42.41錢 17萬1235元 2 103年9月24日 73.96錢 8.69錢 30.53錢 29萬5100元 3萬4650元 6萬4100元 3 103年10月3日 71.85錢 29萬0100元 4 103年10月8日 185.65錢 74萬0800元 5 103年10月18日 83.95錢 33萬9000元 6 103年11月15日 71.51錢 27萬8500元 7 103年11月26日 109.04錢 43萬5100元 8 103年12月3日 106.97錢 43萬2000元 9 103年12月27日 15.29錢 56.17錢 3萬3234元 23萬2116元 10 104年3月26日 59.63錢 24萬0720元 11 104年4月19日 58.4錢 23萬8564元 12 104年5月17日 38.48錢 15萬5400元 13 104年6月9日 49.04錢 19萬5710元 14 104年6月17日 114.12錢 44萬1500元 15 104年6月29日 138.24錢 53萬4200元 16 104年7月7日 55.36錢 20萬8200元 17 104年8月10日 101.46錢 17.64錢 40萬6500元 18 104年8月15日 93.21錢 32萬9800元 19 104年8月25日 173.09錢 68萬8050元 20 104年9月19日 99.52錢 39萬7100元 21 104年10月17日 46.45錢 19萬2000元 22 104年10月25日 90.28錢 37萬3100元 23 104年11月20日 53.9錢 20萬7400元 24 105年1月8日 236.65錢 93萬3000元 25 105年1月31日 59.71錢 24萬4000元 26 105年2月21日 87.86錢 38萬4000元 27 105年4月10日 92.12錢 40萬2600元 28 105年5月1日 65.05錢 29萬3510元 29 105年6月6日 134.75錢 44萬0100元 30 105年6月25日 121.96錢 27.85錢 62萬9500元 31 105年8月2日 247.86錢 115萬3900元 32 105年10月20日 107.47錢 47萬元 33 106年1月5日 131.87錢 53萬8700元 34 106年1月25日 298.24錢 124萬6652元 35 106年2月17日 90.28錢 72.51錢 50萬3610元 36 106年2月27日 80.27錢 33萬9400元 37 106年3月13日 212.12錢 86萬6500元 38 106年4月4日 193.31錢 7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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