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先位訴訟部分:
- ㈡、備位訴訟部分:
- 二、被告則均以:
- ㈠、系爭合約係由原告主動向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洽談「外國人」
- ㈡、另依被告巧妙人力公司登記許可營業項目,本得從事上開經
- ㈢、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如督促程序卷第6頁)。
- ㈡、被告巧妙人力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曾為原告仲介招募外籍移
- ㈢、被告已向原告請領110年2月份至112年3月份之服務費用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先位訴訟部分:
- ㈡、備位訴訟部分:
- 六、原告上開先、備位訴訟既均經無理由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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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真
訴訟代理人 唐景笙
被 告 巧妙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黎芷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⒈被告巧妙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巧妙人力公司)係就業服務法規範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由被告黎芷炘擔任負責人。
被告巧妙人力公司向原告表示可提供「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服務,雙方遂於民國110年1月1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巧妙人力公司仲介招募人員,經原告正式錄用聘僱後,始得請領每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服務費。
⒉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未依約提供「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服務,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7,731,481元及利息:自110年1月1日起,「外籍建教生」均係原告自行經由產學合作學校簽定建教合作計畫而招聘,被告巧妙人力公司完全未仲介招募任何人選,竟仍於110年2月至112年3月之期間內,陸續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共計7,731,481元(詳如院卷第160至161頁附表所示)。
依此,被告巧妙人力公司實際上既未依約提供「外籍建教生」仲介招募服務,故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請領報酬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巧妙人力公司返還上開所受利益7,731,481元及利息。
⒊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未依約提供「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服務,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7,731,481元本息:被告巧妙人力公司完全未仲介招募「外籍建教生」經原告正式錄用聘僱,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巧妙人力公司返還業已受領之7,731,481元本息,並與前揭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⒋被告巧妙人力公司以「仲介招募外籍建教生」就業服務為由簽定系爭合約,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黎芷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巧妙人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外籍建教生」性質上係屬實習,自始非就業服務法所訂之就業服務,故被告巧妙人力公司以仲介招募「外籍建教生」為由簽定系爭合約,並向原告收取仲介招募費用7,731,481元,顯已違背就業服務法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收取費用」、第40條第1項第5款:「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款等規範,故被告黎芷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巧妙人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先位聲明:⑴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應給付原告7,731,481元,並自如院卷第160至161頁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黎芷炘應給付原告7,731,481元,並自如院卷第160至161頁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其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未依約提供「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服務,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賠償損害7,731,481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委任報酬7,731,481元: 縱鈞院認為先位無理由,然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未依約提供「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服務,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巧妙人力公司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惟被告持續向原告請領「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服務費,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巧妙人力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731,481元;
又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未依約仲介招募任何「外籍建教生」,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
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應依民法第548條、第179條規定返還委任報酬7,731,481元,並與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⒉被告巧妙人力公司以仲介招募「外籍建教生」就業服務為由簽 定系爭合約,向原告收取仲介招募費用,業已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35條、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負責人即被告黎芷炘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巧妙人力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
⒊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31,48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合約係由原告主動向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洽談「外國人」之招募或管理事宜後簽定,被告亦僅係為原告辦理「外籍移工」之「招募」及「外籍移工」及「外籍建教生」之「管理服務」,被告並無以提供「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為由簽定系爭合約;
至被告巧妙人力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向原告收取之款項7,731,481元為「宿舍管理服務」費用,並非以「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費用為由向原告收取。
故原告主張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未依約「仲介招募外籍建教生」構成違約、以「仲介招募外籍建教生」為由而簽定系爭合約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均屬無據。
㈡、另依被告巧妙人力公司登記許可營業項目,本得從事上開經許可之業務,亦無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1項第5款情事,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如督促程序卷第6頁)。
㈡、被告巧妙人力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曾為原告仲介招募外籍移工,並經原告原告正式錄用聘僱(見院卷第144頁)。
㈢、被告已向原告請領110 年2 月份至112 年3 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7,731,481 元( 如督促程序卷第7 至60頁所示建教生宿舍管理費請款單據、被告開立之發票) 。
四、本件爭點: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所應提供之給付義務內容,是否包括「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巧妙人力公司向原告表示可提供「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服務,雙方遂並簽定系爭合約書,嗣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未依約提供上開服務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合約、原告公司製作之「應付憑單列印-雜項發票」、人員名冊、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所開立之請款發票等件為憑(見督促程序卷第6至60頁、第169至222頁),然:⑴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服務項目)乙方(即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接受甲方(即原告)之委託業務,應提供下列項目之服務:一、乙方按照甲方指定之合理需求,代招募適合之聘僱人員依甲方指定之工作地點及時間等,從事其指定之工作内容。
人員需經甲方複試,決定是否錄用。
二、乙方應協助甲方建置前項受聘僱人員使用之宿舍,並提供生活照顧上必要之協助及諮詢。
三、接受甲方之諮詢及指定之服務項目」、第3條:「一、雙方議定,乙方招募並經甲方聘僱之人員,甲方須支付乙方服務費用。
㈠乙方服務費計算條件:(項目)招募管理服務費、(服務費):每人3000元/月(未稅);
㈡乙方每月10日前應依約定之服務費用計算條件結算服務費,經甲方核對後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並由甲方於收到發票日當月月底(即每月30日)核付劃線即期支票或電匯…」等內容,均未見有何應提供「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服務等相關約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已待商榷。
⑵況且,另參諸上開110 年2 月份至112 年3 月份之期間內,經原告公司內部各主管層層簽核後製作之各期「應付憑單列印-雜項發票」所示,均明確記載核撥予被告巧妙人力公司之款項項目名稱為「品號摘要:建教生管理費」,且原告公司主管簽核意見欄內亦註記「外籍建教生管理費」,而各期檢附之人員名冊所列核撥金額項目復載明為「管理費用」、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所開立之請款發票「品名」欄位亦明載「管理費」,顯均非原告所稱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報酬。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與自身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內容,有所齟齬。
⑶甚者,原告於112年8月3日曾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一節,有卷附函文乙紙可參(見院卷第155至156頁)。
而細繹該通知函所載:「主旨:茲通知自112年8月10日起,終止委任貴公司辦理⑴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移工等仲介業務,以及⑵移工及外籍建教生宿舍管理業務,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後續移交作業,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貴公司自110年1月起受本公司委任辦理⑴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等仲介業務,以及⑵移工及外籍建教生宿舍管理業務(含負責提供宿舍、宿舍修繕、清潔消毒、宿舍人員日常生活起居及安全照顧、生病接送、陪同異常處理(如車禍報案)、接送醫院就診、提供翻譯人員等),茲通知自112年8月10日起(即終止日),終止委任貴公司辦理上述業務」等內容,業已自行揭明針對外籍建教生受託辦理之業務範圍,僅止於宿舍管理業務,未涉及「外籍建教生」之「招募仲介」,此情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合約僅係針對「外籍移工」之「招募」及「外籍移工」及「外籍建教生」之「管理服務」而簽定一節,大致相符。
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巧妙人力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負有提供「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服務云云,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⒉從而,原告以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未依約提供「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服務」而受領仲介招募報酬,及仲介招募「外籍建教生」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應給付原告7,731,481元,並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黎芷炘應給付原告7,731,481元,並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訴訟部分: 系爭合約僅係針對「外籍移工」之「招募」及「外籍移工」及「外籍建教生」之「管理服務」而簽定,無涉「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猶以被告巧妙人力公司未依約提供「外籍建教生」之「仲介招募」服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仲介招募「外籍建教生」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依據民法第54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31,481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上開先、備位訴訟既均經無理由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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