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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自民國112年6月20日經本院公告於網站。
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自112年6月20日公告於網站,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2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雖於112年12月11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
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7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 112年4月17日 500,000元 DA0000000 002 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 112年5月10日 300,000元 DA0000000 003 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 112年5月16日 500,000元 DA0000000 004 東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後龍分行 112年5月24日 900,000元 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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