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事聲,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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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鍾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1年度訴字第351號),業已確定,本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113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律規定: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再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另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尚有112年6月15日所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113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未納入計算,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於113年1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3年1月26日送達證書1份(司聲卷第43頁)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3年2月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9、20頁)提出異議,依上揭法律規定,異議應屬合法。

㈡系爭事件為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面積合計89.82平方公尺)(下稱主要請求),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下稱附帶請求)。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主要請求部分勝訴、附帶請求部分則是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且系爭判決已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司聲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證。

㈢異議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金額:⒈裁判費部分:⑴異議人係於111年8月10日就系爭事件向本院起訴,此觀諸系爭判決之程序事項記載(司聲卷第12頁)自明,而依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系爭土地於11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元。

又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系爭事件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9,64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30元占用面積89.82平方公尺=29,6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部分已經異議人繳納,有本院111年8月10日111年審字第439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司聲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⑵依本院111年8月10日111年審字第439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司聲卷第23頁)所示,異議人於111年8月10日起訴時所繳納裁判費雖為5,620元,逾越上開裁判費金額,但此是因異議人於起訴時未能正確特定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致所主張遭占用面積超越相對人實際占用面積因素,嗣已經異議人為減縮,則就前揭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620元(111年8月10日所繳納裁判費5,620元-系爭事件之裁判費1,000元=4,620元),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

⒉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⑴異議人於原裁定所提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2年5月10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所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180元(司聲卷第21頁);

以及於本院新提出之頭份地政所112年6月15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第21頁)上所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萬1,200元,均為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會同頭份地政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委請該所繪製112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產生,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判決所載,應由相對人負擔。

⑵至就異議人前依系爭事件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95號裁定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費用,業經異議人表明不予請求,有本院11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司聲卷第33頁)在卷可證,且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所以此部分自不納入計算。

㈣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6,380元(裁判費1,000元+進行訴訟必要費用4,180元+3萬1,200=3萬6,380元),且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併應給付上開金額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與異議人3萬6,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非正確,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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