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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蒙姿璇
相 對 人 鄧新月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 0鄰○○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鄧新月(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居苗栗縣○○鎮○○○000號、僑居日本國東京市杉並町成宗132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本案適用之法律條文: 1.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2.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3.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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