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亡,3,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翔容




相 對 人 張樹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張樹發(民國前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肆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張樹發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張金水之繼承人,因聲請人擬辦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行蹤不明,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張金水繼承系統表為證。

又關於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民國32年5月20日遷出廣州市以下行方不明...」、「因被日征傭海外行方不明民國49年3月12日依據行方不明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申請除本籍」」,足認相對人至遲於32年5月20日起已行蹤不明。

又相對人除上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