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全,13,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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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偆笙


鄭圳爖
相 對 人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案外人鄭清標為原告父親、張萬得為原告外祖父(下合稱鄭清標等2人),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鄭清標等2人,鄭清標等2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鄭清標等2人與相對人間為租地建屋關係。

嗣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與聲請人鄭偆笙簽立「苑裡鎮公所簽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相對人價購鄭偆笙所有地上物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535萬元,詎料,相對人不僅迄未履行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更於112年12月15日以終止通知書通知聲請人2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並要求聲請人2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契約標的。

相對人與鄭清標等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返還期限始屆至,嗣鄭清標等2人死亡後,由聲請人繼承鄭清標等2人承租人地位,並如數繳納租金迄今,自屬有權占用,惟相對人無端將系爭系建物斷水電、關鎖出入大小門、禁止聲請人等2人進出外,並違法查封系爭建物,進行拆除、破壞、毀越系爭建物之拆除作業,使聲請人2人受有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聲請等2人釋明不足,聲請等2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並聲明: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拆除、破壞系爭建物;

㈡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2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聲請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聲請保全之標的即苑裡市場,現為相對人管理使用,經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核准為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以劃分攤(鋪)位方式對外受理為營業而使用之聲請。

鄭偆笙就苑裡市場樓上第10號及樓下第10號鋪(攤)位、聲請人鄭圳爖就苑裡市場樓上第11號及樓下第11號鋪(攤)位,分別與相對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使用費為樓下攤位每月1,998元、樓上攤位每月3,820元,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如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機能時,出租人得停止全部或部份市場之使用,並終止租約,承租人應於通知期限內無條件遷離市場。

觀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可見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行政處分),再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並非僅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簽約,與一般私法契約締結之程序不同。

且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苗栗縣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足認公有零售市場締約對象之選擇,併有配合其他社會政策目的實施之功能,與單純之公產私經濟利用情形有別。

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亦明定主管機關有對攤位使用人作成令限期改正,甚至停業處分之權限,益見主管機關出租公有市場非僅基於財產利用之經濟目的,尚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履行提供符合該條例規定之安全、清潔市場之公行政任務,相較於私法契約中承租人對租賃物之自由使用權限,此類攤位使用人之權限尚受有特別法令限制。

此外系爭租約之約定事項,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如第3條約定滯納金之處罰、相對人因政策需要可無條件終止租約,可證系爭租約確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而非一般私法契約。

㈡聲請人2人固主張鄭清標等2人與相對人間存在租地建屋關係,惟細繹聲請人2人所提系爭備忘錄,除未經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亦未有相關授權文件,已不能確認形式上真正,再觀其內容亦未具體特定所謂「所有地上物」為何,難認已達意思表示一致。

㈢聲請人2人對苑裡市場10、11號攤位之使用權源,確如系爭租約所示,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相對人為完成公法上任務,立於優勢地位,本得以基於公益之考量終止聲請人2人對於苑裡市場10、11號攤位之使用,則聲請人2人之請求,顯不足以令本院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即不容以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應逕予駁回甚明。

㈣苑裡市場於107年曾遭受祝融,部分建築體毀損,相對人為城鄉改造及公共安全之考量,於112年10月20日就苑裡市場重建之統包工程對外公告招標評選,同年月27日完成決標,委由案外人潤昶有限公司及以境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重建,現已拆除大半,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亦已全面停止建物之使用,縱令聲請人2人之請求有理由,已拆除部分顯難以回復,相對人礙難容許聲請人及廣大民眾進入建築進行商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僅不過係拖延重建工程之進行,實難達其經濟上之目的。

㈤況聲請人並非建物所有人而僅為使用權人,姑不論相對人已終止聲請人之使用權利,其等因不能使用苑裡市場10、11號攤位所受損害原可換算為金錢賠償,並無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可言,相較於此,倘准許聲請人2人之請求,不僅將延誤苑裡市場重建工程,致公有市場不能恢復使用而損害民眾之權益,且因相對人身為機關有提供工作物基底之協力義務,更將對承包廠商就工程遲延之結果請求相關勞費,顯見本件聲請之原因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將對聲請人2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亦未能通過利益衡量,應逕予駁回,以維公益。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本案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與鄭清標等2人間存在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僅提出系爭備忘錄為證,惟系爭備忘錄其上並無蓋用相對人之關防及法定代理人之印信,且經相對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此部分聲請人2人之釋明顯有不足。

且相對人亦否認聲請人2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依相對人所提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換約申請書、使用保證書及系爭契約,聲請人等2人若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何有必要再向相對人租用攤(鋪)位?故聲請人等2人就請求之原因之釋明顯有不足。

㈡就定暫時狀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2人若不能使用攤(鋪)位,所受損害確全為經濟上之損失,尚非不能以金錢衡量並予以補償,難認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且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因政策需要改建,相對人確得停止全部或部份市場之使用,並終止租約,聲請人2人應於通知期限內無條件遷離市場,不得請求相關遷移費或補償措施。

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苗栗縣苑裡鎮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

而本院職權查得之網路新聞報導,苑裡市場確於107年9月14日發生大火,市場內約150個攤位共69個攤位被燒毀,受災嚴重,已毀損過半,相對人確有改建苑裡市場之必要。

又依本院職權查得之決標公告,「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公有零售市場拆除重建統包工程」確已於112年10月25日決標,由潤昶有限公司及以境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決標金額為2億4,000萬元,本院若准許聲請人等2人本件聲請,顯將延宕苑裡市場重建之工程進度,妨礙大眾及早使用公有市場,且可能增加工程勞費,甚至使相對人須對得標廠商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難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人除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其對於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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