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全,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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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慧婷
代 理 人 楊逸卿
相 對 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發現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痕跡,應為被告所有同址2樓之房屋所致,經專業修繕工程公司報價修繕費用初估新臺幣(下同)13萬元。

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為每月1萬元,但因上述漏水問題致聲請人無法再度對外出租,至今損失已達17萬元。

現委請中央大學營建中心複勘,鑑定費用更高達24萬5000元。

依內政部實價登記系統,被告係於109年以460萬元購得上述同址2樓房屋。

而該棟大樓為熱門學區,同址6樓房屋於112年8月以680萬元迅速售出。

如被告售出該屋,聲請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如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

為免日後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10號房屋修繕等事件),另提出房屋天花板照片、報價單、租約、書面信件、國立中央大學函文以實其說(卷第5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其於上開訴訟中請求相對人給付14萬元之本息,且於訴訟程序中已產生鑑定費用24萬5000元,合計已超出30萬元之範圍,堪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可能迅速將其所有之房屋售出,但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買賣資訊(卷第17頁),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將其所有房屋售出之事實,要難使本院就此得生薄弱之心證。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如相對人刊登售出房屋之廣告、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因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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