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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相 對 人 陳岱君即陳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7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掣給信用卡在案。
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6、9項規定,約定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12年11月15日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有本金1萬9377元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足認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債權範圍本金1萬9377元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萬9377元乙節,聲請人業已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然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之電催紀錄僅足認定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催討債務乙情。
蓋不予回應之原因眾多,尚不得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觀之,相對人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均如數繳納信用卡消費之費用,足見相對人並非全未清償。
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
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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