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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相 對 人 黃詩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44,236元後,迄今尚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債務,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本金)44,23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合約書、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固可認有相當之釋明。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未為給付為論據,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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