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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祚誠
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
相 對 人 黃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12年10月8日。
詎相對人僅繳納第一年利息,第二年便未再給付利息,亦未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清償本金,尚欠300萬元之本息未清償;
又異議人自112年10月8日起即多次催促相對人清償,且異議人於113年1月6、7、8日、3月5日欲與相對人通話而未經接聽,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9日、2月10、21日、3月4、5日所傳送訊息均經相對人已讀不回,上開113年3月5日之訊息尚有質問相對人是否「要落跑躲債呢」,相對人仍迄無任何回應,異議人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還款,相對人亦置之不理,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情可足生相對人已逃匿無蹤之薄弱心證,異議人應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另相對人亦積欠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10萬元之借款債務,足證相對人四處借款,就其財產增加負擔,相對人連10萬元均不願清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足以認為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異議人之借款本金債權高達300萬元,如相對人連上開對第三人之債務10萬元都不願或無力清償,相對人財產狀況與本件債權金額應有相差懸殊而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毫無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然異議人陳明院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113年2月29日律師函、郵件收件及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堪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其以傳送訊息、發律師函方式履約還款未果,相對人均已讀不回或置之不理,或欲與相對人通話而未經接聽等語,然此僅能釋明異議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處於失聯而迄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僅以相對人未聯繫及未足額清償,即遽為認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苗小字第513號民事小額判決書為據而主張相對人尚另積欠臺灣銀行10萬元之借款本金債務未償還,顯有四處借款、增加財產負擔、財產狀況與本件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而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惟上開判決書僅足徵相對人於110年10月6日向異議人為本件借款前,曾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上開判決書認定相對人對臺灣銀行負有債務之事實,據此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之資力確有不足清償異議人借貸債權之薄弱心證,故如非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四處借款及其不願或無資力償還對臺灣銀行之10萬元債務,足認相對人財產狀況與本件異議人債權金額應有相差懸殊而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要屬異議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此外,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類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自應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縱異議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執前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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