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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564號、83年度臺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臺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聲請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裁定准許;
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起訴訟,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然聲請人早於112年12月20日業已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具狀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在案。
職是,聲請人猶以相對人逾期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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