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再小,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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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黄玉敏
再審被告 黃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2年度苗小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再審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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