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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潘吉祥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莊啟新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2,149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7,60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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