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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俊晟
相 對 人 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芸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對造人願給付申請人黃俊晟307,277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分10期給付,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30,727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0,734元與申請人黃俊晟之原薪資帳戶內(如遇假日則提前一天),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勞資爭議須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經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及加班費共新臺幣307,277元,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014455號函及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014455號函及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調解結果欄係以:「對造人願給付申請人黃俊晟307,277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分10期給付,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臺幣30,727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0,734元與申請人黃俊晟之原薪資帳戶內(如遇假日則提前一天),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並經本件雙方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此有上開苗栗縣政府函及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
是兩造已就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即已成立。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調解方案,核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聲請強制執行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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