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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曾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5,8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3元(計算式:6,610元1/3=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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