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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徐金楠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9,789元(含資遣費180,120元、預告工資69,987元、特休未休薪資2,333元、加班費44,349元、持股代扣金暨被扣工資303,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7元(計算式:6,500元1/3=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167元(計算式:2,167元+3,000元=5,167元)。
二、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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