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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彭宥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條款之契約書及詳細之薪資明細,致法院無從核定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提出被告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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