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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群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24,295元,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1,446,166元,則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前後金額不符,請確認訴之聲明內容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
二、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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