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勞訴,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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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竣元
被 告 吳宛蓉
邱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實習生身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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