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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彭達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補償金收回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68年7月18日起受雇於原告,為原告編制內人員,原告於87年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被告專案裁減,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離職。
被告因而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勞保老年給付損失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68,894元,被告並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來若再參加勞工保險而有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1次繳回原告。
嗣原告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1月19日保給老字第10161004970號函示,被告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02,254元,業經核付。
被告乃再於101年12月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101年12月先償還68,894元,102年起至111年止每年12月償還80,000元;
惟被告僅依上開切結書清償308,894元,尚積欠560,000元,迭經通知還款事宜,均未獲置理,爰依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補償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被告公司申請專案精簡所領取之868,894元,為被告應支付之退休費用,被告請求伊返還該筆款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債務人有依契約約定而為履行之義務,不能由一造或任何一人任意撤銷、解除或終止。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9日保給老字第10161004970號函、切結書、滙款單、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專案裁減(資遣)人員資遣費結發表、平均工資計算表、加給及各項補償計算清冊、經濟部101年11月20日經人字第10100703150號函局函(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本卷第23至36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仍於他處任職,並加入勞工保險,嗣於101年申請勞保老年給付,領得1,502,254元,則被告於87年7 月28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再於101年12月4日簽日切結書,同意應返還之868,894元,分期清償;
惟被告僅清償308,894元,尚積欠560,000元,則被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補償金5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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