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請人羅陳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廖育秀間聲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裁罰清算人係為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罰相對人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廖育秀,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周曉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