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他,2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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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梁雅筑兼梁家瑋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承緯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梁雅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5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雅筑即梁家瑋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梁家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承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哲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等人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梁家瑋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梁雅筑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部分上訴有理由,部分上訴無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緯、張哲瑋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梁雅筑、梁家瑋負擔,嗣原告梁雅筑就其敗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5,415,000元)、被告吳承緯、張哲瑋就其敗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2,085,000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梁雅筑、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緯及張哲瑋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重訴第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75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5,250元。

從而,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5,250元,依確定判決由被告吳承緯、張哲瑋共同負擔5分之2即30,100元(計算式:75,250元×2/5=30,100元),餘由原告梁雅筑、梁家瑋共同負擔45,150元(計算式:75,250元-30,100元=45,150元),亦即由被告吳承緯、張哲瑋各負擔15,050元(計算式:30,100元÷2=15,050元),另由原告梁雅筑、原告梁雅筑即梁家瑋之承受訴訟人於繼承梁家瑋之遺產範圍內各負擔22,575元(計算式:45,150元÷2=22,575元)。

又原告梁雅筑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415,000元,應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為81,987元。

從而,原告梁雅筑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987元,依確定判決由原告梁雅筑負擔。

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依前開應負擔之比例向本院繳納,綜上,(1)原告梁雅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562元(計算式:22,575元+81,987元=104,562元);

(2)原告梁雅筑即梁家瑋之承受訴訟人於繼承梁家瑋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75元;

(3)被告吳承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50元;

(3)被告張哲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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