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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馬健誌
受裁定人即
被告巨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卓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苗勞小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8,146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當庭變更為46,913元,惟變更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均為1,000元,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220元(計算式:1,000元-780元=220元),此部分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220元,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780元,扣除原告向本院已繳納之裁判費113元(計算式:333元-220元=113元),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780元-113元=6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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