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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鄭慧君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000元之三分之一即333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2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82元,原告負擔818元【計算式:1,000元-182=818元】。
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818元,扣除已繳納之333元,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485元【計算式:818元-333元=48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8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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