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促,107,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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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子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482元,及其中30,641元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2月23日、110年8月11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

截至民國112年12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33,482元,及其中本金30,641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27日止,帳款尚餘33,482元及 其中本金30,64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 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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