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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7號
債 權 人 陳仕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姜月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參加57頻道蕭又銘、蕭氏家族股票投資並結識「雅雯」,經雅雯指示將投資款項分兩次匯入「雅雯」之姨媽即債務人姜月眉之帳戶,總共80萬元,嗣因「雅雯」失聯而未能取回已匯入姜月眉帳戶之上開投資款項,爰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姜月眉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1號處分書為證。
然依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上開證據觀之,姜月眉雖提供其所有之帳戶收取債權人之80萬元投資款項,惟其誤認上開投資款項係「雅雯」所有,因而依「雅雯」之指示將債權人上開匯入之部分款項連同自己之存款匯至「雅雯」指定之另一帳戶,堪認姜月眉與債權人遭詐騙之手法相同,此經苗栗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以姜月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觀諸上開情形,債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無從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對姜月眉有80萬元返還請求權之事實,亦未據債權人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故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
是債權人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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