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促,1180,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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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鳳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吳昉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下稱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要,邀同債務人吳昉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貸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共同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至117年11月3日,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借款,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894萬元未清償,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債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暨本票授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票據交換所拒往資料與通知及佳諭公司解散前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

惟佳諭公司已解散,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補正該公司是否有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事,債權人具狀表示該公司前為吳昉瑜設立之一人公司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解散前之股東即吳昉瑜為法定代理人。

又吳昉諭之戶籍地及佳諭公司之公司地址均設於臺中市潭子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住所地及主營業所所在地非於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是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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