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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維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8,400元,及其中73,666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5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24日止,帳款尚餘78,400元, 及其中本金73,66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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