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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劉禹廷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VIADI GEFFREY MORTA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16條可資參照。
又按本票上應記載發票年、月、日;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有債務人所立本票為證,惟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惟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為無效票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另提出兩造間之借貸合約,惟該合約上所記載之到期日(Date of expiry)為113年11月1日,故聲請人於請求時,其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至明,聲請人於期前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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