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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
債 權 人 蔡奇才
債 務 人 鄭志華
鄭名珊即陳春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鄭名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鄭志華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志華應向債權人給付900,000元,及自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查:債務人鄭名珊係原債務人陳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僅於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註: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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