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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翊偉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忠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文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年7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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