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促,4017,2024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翊偉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忠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文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年7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