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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4號
債 權 人 蔡進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淑慧等人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返還借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難以釋明對話人即債務人對其有積欠借款及薪資達新臺幣2,480,618元之情事存在,另債權人提出關於債務人積欠借款及薪資紀錄之書面資料,惟上開資料僅係債權人單方提出,未經雙方簽名約定,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薪資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復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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