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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575號
債權人葉守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恒樂發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恒樂發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起10日內補正:「請向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查詢債務人恒樂發國際有限公司是否有聲請清算(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如有者,請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如未聲請清算,則債務人恒樂發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項通知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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