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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號
債 權 人 蔡君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109年、110年之未發放薪資表、借款予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表為證。
然依債權人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上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其與債務人間確有借貸關係、歷月發放薪資之情形,亦未填寫完整之利息起算日。
本院另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並補正對張淑慧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依據、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給付上開年度間積欠薪資金額之釋明文件及匯款予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與工程代墊款等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同年月8日由債權人收受,惟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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