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執,56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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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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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義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曾義均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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